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

题目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甲公司能否要求丙公司承担清偿50%欠款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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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张某从甲银行分支机构乙支行借款20万元,李某提供保证担保。李某和甲银行又特别约定,如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甲银行及其支行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届期,张某、李某均未还款,甲银行直接从李某在甲银行下属的丙支行账户内扣划了18万元存款用于偿还张某的借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李某与甲银行关于直接在账户内扣划款项的约定无效
    B:李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C:乙支行收回20万元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前,李某不得向张某追偿
    D:乙支行应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行使追索权

    答案:D
    解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以及《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的,因此自然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索,因此D项正确。

  • 第2题:

    春晖公司派遣财务人员到工商银行甲市乙县支行办理现金存款业务。该支行工作人员在点数现钞时发现15张百元假钞,予以收缴并出具《收缴凭证》。春晖公司有权:()

    A:以工行乙县支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B:以工行乙县支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C:向工行甲市中心支行申请行政复议
    D:向人民银行乙县支行申请行政复议

    答案:B,D
    解析:
    收缴假币,具有强制性,属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对此不可提起民事诉讼,而应提起行政诉讼,故A项错误。国务院《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工商银行虽然属于企业,但根据上述条文,其获得相应授权。故本题中,办理现金存款业务时收缴假币的工商银行甲市乙县支行,属于被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B项正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授权组织为复议被申请人的,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工行乙县支行直接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是人民银行乙县支行,故C项错误,D项正确。

  • 第3题:

    2000年10月31日,甲公司为装修地下商贸城,与乙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分别借给甲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对地下商贸城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乙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甲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0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乙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0万元和美元1万元。至2002年9月20日,甲公司欠乙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750万元、美元120万元。乙支行因此提起诉讼。另:地下商贸城是丙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甲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甲公司与乙支行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若此合同有效,其何时生效?


    正确答案: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甲公司与乙支行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且不属于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因此该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即2000年10月31日起生效。如果出现其他有抵押权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偿时,应当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 第4题:

    1997年2月20日,甲服装厂与乙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甲服装厂向乙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乙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分行。在建行某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理由是:乙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甲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本案将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依照我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甲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 第5题:

    2001年5月29日,工商银行甲分行与乙公司、丙公司订立承兑担保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分次申请签发,时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张承兑汇票到期日,甲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担保人丙公司承担汇票本金及罚息的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根据乙公司的申请,甲分行分七次签发了总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2001年6月1日,103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5日偿还;同年8月13日,4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3日偿还;8月13日还签发了三笔各10万元,一笔20万元,约定四笔款与当年11月13日偿还;同年,8月25日,10万元,约定当年10月25日偿还。该七笔汇票届期时,乙公司均没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时按约定将之转为乙公司的逾期贷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丙公司签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分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丙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


    正确答案:《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此规定可知,最高额保证系指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约定,由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对未来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它具有以下几项不同于一般保证的特征:
    (1)最高额保证是针对未来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担保;
    (2)它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担保;
    (3)其保证人承担责任系以最高额为限。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分行之间存在的是由委托承兑汇票款而转化来的贷款关系,而该贷款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贷款,但其总额不超过350万元,丙公司对此予以保证,因此符合最高额保证的属性。

  • 第6题: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是否视为同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正确答案: 本案中两个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按《担保法》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即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此条规定说明债权人请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选择权。债权人对共同保证人的选择权的行使,并不等同于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放弃,因为如果向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满足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继续追偿。但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同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 第7题:

    2001年10月9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甲公司的要求下,丙公司于10月14日与乙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丙公司以15间厂房为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10月15日,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丙公司与乙银行一同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乙银行以甲公司及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若丙公司是一家乡镇企业,其以厂房作抵押时有何特殊性?


    正确答案:本案涉及到设定抵押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此规定与我国奉行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政策是一致的。应当指出的是,“地随房走”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而且随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仅限于所抵押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当然,因甲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所以乙银行可以行使其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但须注意的是,根据《担保法》第55条的规定,乙银行在实现其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 第8题:

    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得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公司,汇票上有丁、戊两公司的担保签章,其中丁公司担保80万元,戊公司担保20万元。甲公司接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庚公司。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如果庚公司请求承兑时,丙公司拒绝承兑该汇票,以下判断不正确的是()。

    • A、庚公司在被拒绝承兑时可以向乙公司追索100万元
    • B、庚公司只能分别向丁公司追索80万元和向戊公司追索20万元
    • C、丁公司和戊公司应当向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D、庚公司在被拒绝承兑时可以向甲公司追索100万元

    正确答案:B

  • 第9题:

    如企业客户在重庆银行甲、乙支行分别开有结算账户,则可任选()其一作为其企业网银服务的受理行。

    • A、甲支行
    • B、乙支行
    • C、丙支行
    • D、丁支行

    正确答案:A,B

  • 第10题:

    多选题
    如企业客户在重庆银行甲、乙支行分别开有结算账户,则可任选()其一作为其企业网银服务的受理行。
    A

    甲支行

    B

    乙支行

    C

    丙支行

    D

    丁支行


    正确答案: D,C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1题:

    问答题
    杨某伪造一张2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丁公司为出票人,以甲公司为收款人。杨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甲公司的名义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商业银行未审查出这张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200万元,商业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给建行,建行以联行往来转让给农行。农行认为这张票据可能有问题,于是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明乙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曾买过25张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这份伪造汇票是其中的一张。后又查明,不法分子杨某系乙公司的职工,参与者还有农行职工朱某。因此,农行将汇票退还给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本案中乙公司处于何种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正确答案: 本案中乙公司为伪造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票据法》规定,票据上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论其签立在伪造的签章之前,还是之后,都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票据上的责任。因此如果丙公司的贴现要求遭拒绝付,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2题:

    问答题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是否为共同保证?

    正确答案: 所谓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所为的保证。数个保证人可一同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也可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而且时间先后不同、保证人之间相互是否有联络并不影响共同保证的客观构成。因为,是否构成共同保证是根据是否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存在着保证关系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的,只要客观上有数个保证人各自对同一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就构成共同保证关系。本案中两个保证人甲公司和丙公司各自对同一贷款进行担保,根据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为共同保证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2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及《解释》第19条第1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3题:

    A市甲企业欠乙企业货款200万元,由某城市银行A市支行提供担保。乙企业从丙处购得价值188万元的机床一台,和丙协商后以自己对甲的债权充抵机床价款,并征得了A市支行的同意。后甲在履行债务时和丙发生纠纷,丙向甲营业地C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债务。甲对丙的债权表示异议。

    若丙对A市支行也提起诉讼,则关于其诉讼地位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可以将A市支行与甲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B.可以将某城市银行与甲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C.A市支行和甲企业只能分别作为被告
    D.只能由某城市银行和甲企业分别作为被告

    答案:B,C,D
    解析:
    考查被告诉讼地位的确立。根据《民诉解释》第52条第6项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享有独立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因此,A市支行可以单独参加诉讼,而不是由其所属的城市银行应诉。故B、D项错误。根据《民诉解释》第66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此C项错误,A项正确。

  • 第14题:

    杨某伪造一张2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丁公司为出票人,以甲公司为收款人。杨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甲公司的名义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商业银行未审查出这张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200万元,商业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给建行,建行以联行往来转让给农行。农行认为这张票据可能有问题,于是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明乙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曾买过25张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这份伪造汇票是其中的一张。后又查明,不法分子杨某系乙公司的职工,参与者还有农行职工朱某。因此,农行将汇票退还给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本案中丁公司和甲公司处于什么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正确答案:本案中丁公司和甲公司都是被伪造人,丁公司是被伪造的出票人,甲公司是被伪造的背书人。票据的被伪造人不负责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可向所有持票人主张抗辩。

  • 第15题:

    2001年5月29日,工商银行甲分行与乙公司、丙公司订立承兑担保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乙公司向甲分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分次申请签发,时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每张承兑汇票到期日,甲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到期日之前,如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公司欠甲分行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乙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票款,有担保人丙公司承担汇票本金及罚息的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根据乙公司的申请,甲分行分七次签发了总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2001年6月1日,103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5日偿还;同年8月13日,4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3日偿还;8月13日还签发了三笔各10万元,一笔20万元,约定四笔款与当年11月13日偿还;同年,8月25日,10万元,约定当年10月25日偿还。该七笔汇票届期时,乙公司均没有付款,全部由甲分行支付,同时按约定将之转为乙公司的逾期贷款。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丙公司签收。由于乙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分行提起诉讼。 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正确答案:《担保法》第2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本案中,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丙公司并未行使过随时终止保证合同之权利,故此规定不能适用。根据《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个独立的合同,如果各个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或所有主合同的整体履行期限明确,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后的6个月。本案中,各笔款项均有明确的偿还期,其各自的保证期间均应为从各自的偿还期届满时算起的6个月。本案中最早到期的款项应予2001年10月25日偿还,至2002年1月15日甲分行起诉时,尚未超过6个月,故丙公司应对该七笔款项为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 第16题: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甲公司能否要求丙公司承担清偿50%欠款的连带责任?


    正确答案:本案中,债权人A建行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丙公司主张权利,按《担保法》规定,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似乎可直接推导出甲公司不能再向丙公司追偿之结论。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采此作法,但是不难发现,这样做会导致对已履行债务的共同保证人的不公平:债权人可能由于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就能满足债权,而怠于行使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而其后果就是免除了未被主张权利的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而使得以履行债务的共同保证人也丧失了对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对其实不公平的。正是考虑到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3日专门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以后类似案件即可参照此规定处理。

  • 第17题: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农行扣划存款的行为是否侵权?


    正确答案: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在主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履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用以对抗债权人以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并不享有该权利,《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前面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认定,本案中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其应该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债权人乙农行在债务人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该首先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从案情介绍可知,甲公司尚有偿债能力,并主动向乙农行提出要以货物抵偿所欠贷款。因此本案并不具备《担保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乙农行径直扣划丙公司的存款,用以清偿甲公司的贷款,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是侵犯丙公司存款所有权的行为。

  • 第18题:

    1997年2月20日,甲服装厂与乙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甲服装厂向乙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乙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分行。在建行某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理由是:乙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甲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正确答案:工商局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并不知乙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0883109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市分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乙布料厂与甲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 第19题:

    A市甲企业欠乙企业货款200万元,由某城市银行A市支行提供担保。乙企业从丙处购得价值188万元的机床一台,和丙协商后,以自己对甲的债权充抵机床价款,并征得了A市支行的同意。乙和丙约定若发生纠纷,则以协议订立地B市法院为管辖法院。后甲在履行债务时和丙发生纠纷,丙向甲营业地C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债务。甲对丙的债权表示异议。请回答:若丙一并对A市支行也提起诉讼,则关于其诉讼地位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可以将A市支行与甲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 B、可以将某城市银行与甲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 C、A市支行和甲企业只能分别作为被告
    • D、只能由某城市银行和甲企业分别作为被告

    正确答案:B,C,D

  • 第20题:

    某集团客户甲拟与建行签订现金管理服务协议。甲的总公司乙开户行为建行A省B市C网点,其分公司丙在建行A省D市E网点开户,另一分公司丁在建行F省建行G网点开户。集团总公司乙和分公司丙、丁应与()签约,建立总公司账户与分公司账户的资金管理关系。

    • A、建行总行
    • B、建行A省省分行
    • C、统一在建行C网点
    • D、D、乙、丙、丁各自的开户行E、G网点

    正确答案:D

  • 第21题:

    问答题
    2001年9月12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A建行支行,由该行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定期半年。同日,甲公司向A建行支行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甲公司以上述存款作为乙企业2001年底前向A建行支行借款或申请承兑的还款之担保,A建行支行有权直接扣款。A建行支行按该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1日、25日、27日、28日分五次为乙企业共承兑798万元。2001年9月至12月间,丙公司曾分5次向A建行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为乙企业汇票金额总计798万元提供担保,若乙企业不能按银行承兑协议的规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A建行支行,由丙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乙企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建行支行直接从甲公司的存款内扣划了798万元。因乙企业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甲公司与2002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判令乙企业偿还798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上述欠款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企业偿还甲公司79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由于A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故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A建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甲公司主张权利并实现了担保债权,应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丙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保证并非共同保证。 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农行扣划存款的行为是否侵权?

    正确答案: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在主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履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用以对抗债权人以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并不享有该权利,《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前面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认定,本案中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其应该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债权人乙农行在债务人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该首先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从案情介绍可知,甲公司尚有偿债能力,并主动向乙农行提出要以货物抵偿所欠贷款。因此本案并不具备《担保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乙农行径直扣划丙公司的存款,用以清偿甲公司的贷款,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这种行为是侵犯丙公司存款所有权的行为。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2题:

    单选题
    张某从甲银行分支机构乙支行借款20万元,李某提供保证担保。李某和甲银行又特别约定,如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甲银行及其支行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届期,张某、李某均未还款,甲银行直接从李某在甲银行下属的丙支行账户内扣划了18万元存款用于偿还张某的借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2014年真题]
    A

    李某与甲银行关于直接在账户内扣划款项的约定无效

    B

    李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C

    乙支行收回20万元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前,李某不得向张某追偿

    D

    乙支行应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行使追索权


    正确答案: C
    解析: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本题中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甲银行和张某
    A项,《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因此,李某与甲银行关于直接在账户内扣划款项的约定有效
    B项,《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李某作为债务人张某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张某不能偿还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
    C项,《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李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某行使追索权,而不受债务人是否完全还付债务的约束。
    D项,《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解释》第52条第6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 第23题:

    问答题
    杨某伪造一张2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丁公司为出票人,以甲公司为收款人。杨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甲公司的名义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商业银行未审查出这张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200万元,商业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给建行,建行以联行往来转让给农行。农行认为这张票据可能有问题,于是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明乙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曾买过25张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这份伪造汇票是其中的一张。后又查明,不法分子杨某系乙公司的职工,参与者还有农行职工朱某。因此,农行将汇票退还给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本案中商业银行处于何种地位?应承担何种责任?

    正确答案: 商业银行是本案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其对出票人、伪造人、真实签章的票据当事人等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付款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等非票据关系,请求返还其利益。承兑人或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则应自负其责。商业银行在审查伪造票据时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杨某被抓住了,则应向商业银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4题:

    问答题
    甲工银行支行因开展有奖储蓄业务,急需200台平价彩色电视,遂以提供平价彩电为条件,向其开户单位乙公司表示,可贷给其半年期借款500万元。乙公司接受其提出的条件,并将本公司与A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签订的购销铑粉合同(该合同从未履行)以及与B公司和外商签订的铑粉外贸合同当作自己公司内、外贸合同提交给甲支行,以购铑粉为名,向甲支行申请贷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支行向乙公司提供250万元贷款,用于购铑粉出口,如借方不能按期还款,贷方有权在担保单位存款账户内扣划,并载明,乙公司产品销售收入累计完成900万元,利润累计43万元,购买铑粉数量为4公斤。乙公司持该合同要求丙公司提供担保,丙公司在合同担保栏内盖章。合同订立后,乙公司按约为甲支行支付平价购买200台电视机的差价补贴,甲支行将借款划入乙公司帐户。乙公司收到借款后,分别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倒卖生丝以及支付贷款等。借款到期,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甲支行从丙公司帐户直接扣划33万元。丙公司认为借款双方互相串通欺诈保证人,遂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被扣划的款项。 本案中保证人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正确答案: 本案涉及保证人责任的免除问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了保证人免除责任的情形。《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结合本案来看,甲工商银行支行与乙公司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由乙公司虚构借款用途(购买铑粉供出口),提供借款申请,而甲支行在明知乙公司申请借款的合同依据虚假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隐瞒乙公司经营及资信的真实情况,致使丙公司在不明真相,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为乙公司提供担保。甲支行与乙公司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了对丙公司的民事欺诈。因此丙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解析: 暂无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