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4日,原告A公司作为船东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M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损失。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在装港的滞期时间为2.1天。在卸港的滞期时间为13.13天。滞期损失包括三项(1)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11月6日11时20分至1995年11月8日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费,用去2.06天。(

题目

1995年10月4日,原告A公司作为船东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M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损失。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在装港的滞期时间为2.1天。在卸港的滞期时间为13.13天。滞期损失包括三项 (1)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11月6日11时20分至1995年11月8日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费,用去2.06天。 (2)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11月14日6时30起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 (3)进入卸港锚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73680美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增至86788美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索赔滞期费的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因为 (1)星期六和下雨天不应记入装卸时间。在我国,星期六和星期天为法定休息日;在龙口港,10月23日12时至20时下雨,这8小时不应记入装卸时间。以上两项共扣除4.33天滞期时间。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油时间,不应作为等待支付运费的延滞时间。 (3)原告船舶在卸港FAIR—WAY浮标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运费,且被告已于11月17日付清全部运费,原告无理由继续停船。 (4)11月29日卸下40000吨货后,原告以索要滞期费为由停卸所造成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5)在卸港因更换船代争议所造成的延滞损失与被告无关。 在新加坡停船和卸港FAIR-WAY浮标停船等运费的时间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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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1995年10月4日,原告A公司作为船东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相关问题
  • 第1题: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龙腾公司是原告,虎跃公司是被告

    B.龙腾公司及其丙市分公司是共同原告,虎跃公司是被告

    C.龙腾公司是原告,虎跃公司是被告,龙腾公司的丙市分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龙腾公司是原告,虎跃公司是被告,龙腾公司的丙市分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确答案:A
    A。解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丙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 第2题: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 香山公司是原告,红叶公司是被告

    B.香山公司及其丙市分公司是共同原告,红叶公司是被告

    C.香山公司是原告,红叶公司是被告,香山公司的丙市分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D. 香山公司是原告,红叶公司是被告,香山公司的丙市分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确答案:A

  • 第3题:

    2012年3月,原告杨文起诉被告常海称:锦鲤有限责任公司经县法院判决应偿付原告房款6万元,现该公司无力偿还,而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海享有3万元债权,该公司同意将此款给原告,但又怠于行使该债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代位行使,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常海辩称:被告不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在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时所做的财务手续。即使此债条成立,原告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工资18642元,集资款15000元,两相抵销。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6万元房款属实,原告曾多次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追要,因公司无力偿还,就把被告写的借条给了原告。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该县法院曾于2011年12月判决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房款6万元,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在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写有《借条》,内容是:“今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借现金三万元(30000元),常海2011.7.6”,原告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催款,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借条交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该借款债权,另,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工资共计18642元,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曾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集资款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3642元,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

    下列关于本案的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A.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因此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B.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锦鲤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债权属于其自身,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C.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因此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属于债权让与
    D.原告对锦鲤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法院可以直接对被告执行,原告不需要再提起代位权诉讼
    E.代位权可以不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依据有关事实即可发生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答案:C
    解析:
    (1)选项A: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视为债权到期,债权人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2)选项B: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借款不属于专属于自身的债权;(3)选项C:本案中,在2012年3月杨文起诉之前,锦鲤公司已经将借条交于原告,允许原告行使该债权,因此原告由此已成为常海的债权人,直接向其主张偿还即可,无须再代位行使;(4)选项D:本题被告为常海,不是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故法院无权直接强制执行。同时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无权直接执行;(5)选项E: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
    【解释】解答本题时,我们可首先排除选项E;继而分析前四个选项,选项ABC均表述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选项D表述为“不需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四个选项均对“代位权诉讼”予以否定,因此可得出本案代位权诉讼是不成立的;在断定选项D错误后,答案几乎就锁定是选项C了。不过选项C本身是不够严谨的,它表述的意思是“因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所以属于债权让与”,这个逻辑是不准确的;此外,债权让与有效成立还需通知债务人常海,本题对此条件并未明确交待。

    【知识点】 其他章节

  • 第4题:

    2012年3月,原告杨文起诉被告常海称:锦鲤有限责任公司经县法院判决应偿付原告房款6万元,现该公司无力偿还,而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海享有3万元债权,该公司同意将此款给原告,但又怠于行使该债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代位行使,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常海辩称:被告不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在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时所做的财务手续。即使此债条成立,原告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工资18642元,集资款15000元,两相抵销。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6万元房款属实,原告曾多次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追要,因公司无力偿还,就把被告写的借条给了原告。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该县法院曾于2011年12月判决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房款6万元,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在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写有《借条》,内容是:“今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借现金三万元(30000元),常海2011.7.6”,原告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催款,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借条交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该借款债权,另,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工资共计18642元,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曾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集资款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3642元,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


    下列关于被告常海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A.被告常海对锦鲤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
    B.在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常海对锦鲤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不可以向原告主张
    C.本案被告常海与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共同诉讼人
    D.由于代位权属于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因此,在本案债的关系中被告常海属于担保人
    E.由于抵销必须通过诉讼裁判确认,因此,被告常海的抵销抗辩不能成立

    答案:A
    解析:
    (1)选项AB: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2)选项C:共同诉讼指原告或被告一方为2人以上。本案中,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3)选项D:代位权不属于债的担保,而是债的保全;(4)选项E:抵销不需要通过诉讼裁判确定,当事人可以直接主张。

    【知识点】 其他章节

  • 第5题: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建筑公司 被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原告中标。1999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项工程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为抓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随后,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开工后不久,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2000年3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告辩称:双方还未签订合同,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某甲建筑公司进行赔偿?为什么?


    正确答案: 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对某甲建筑公司进行赔偿。
    因为虽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绝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给中人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 第6题:

    1999年8月15日,原告三江贸易公司与被告兴业百货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纯毛毛线20吨,每吨5000元,货到付款,如有违约应付给对方5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为被告供货的第三人(红星毛纺厂)直接将货物于1999年12月底前送到原告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兴业百货又与红星毛纺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毛纺厂将20吨纯毛毛线于1999年12月底前送到原告处,货到验收后,由被告向毛纺厂按照每吨4800元支付货款。毛纺厂在合同订立之后,因为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其生产,至1999年12月底仍然不能向原告供货。原告遂于2000年4月以兴业百货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百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兴业百货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三江贸易公司给付违约金5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合同约定由毛纺厂向原告独立承担供货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此责任。如果在上诉期间,一审法院发现合同由于贸易公司没有盖章其实是无效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法院应当先看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是否上诉,如果上诉,则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一审判决可能有错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一同送交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不上诉,则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后,由院长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 第7题:

    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甲公司设立的某劳务分公司(已撤销)派遣到被告乙公司驻丙公司项目部做劳务工。同年5月6日晚8:30分左右因工受伤。经被告乙公司申请,原告的伤害事故被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乙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县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的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8402元 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2年2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社会保险。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

    • A、项目工程完工日
    • B、合同中的竣工日
    • C、工程竣工验收日
    • D、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正确答案:D

  • 第8题:

    多选题
    在已知天龙公司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恒大公司欲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如果提起诉讼,本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  )。[2008年真题]
    A

    恒大公司是原告,建华公司是被告,恒大公司在起诉时将天龙公司列为第三人

    B

    恒大公司是原告,天龙公司是被告,恒大公司在起诉时将建华公司列为第三人

    C

    恒大公司是原告,天龙公司和建华公司是被告

    D

    恒大公司是原告,建华公司是被告,恒大公司在起诉时未将天龙公司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天龙公司为第三人


    正确答案: A,D
    解析:
    《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 第9题:

    问答题
    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

    正确答案: 倒签提单就是倒填提单中的装船日期,它指卖方为了掩盖真实的装船日期或为了符合信用证关于装船日期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即船方)不按起初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倒签提单属于卖方与承运人(船方)合谋欲骗买方的欺许行为。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即使货款已支付,买方亦有权要求卖方退还,买方有权要求赔偿因倒签提单而造成的损失。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0题:

    问答题
    1999年8月15日,原告三江贸易公司与被告兴业百货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纯毛毛线20吨,每吨5000元,货到付款,如有违约应付给对方5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为被告供货的第三人(红星毛纺厂)直接将货物于1999年12月底前送到原告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兴业百货又与红星毛纺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毛纺厂将20吨纯毛毛线于1999年12月底前送到原告处,货到验收后,由被告向毛纺厂按照每吨4800元支付货款。毛纺厂在合同订立之后,因为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其生产,至1999年12月底仍然不能向原告供货。原告遂于2000年4月以兴业百货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百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兴业百货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三江贸易公司给付违约金5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合同约定由毛纺厂向原告独立承担供货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此责任。如果在二审中,贸易公司与兴业百货达成和解,意欲结束此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贸易公司与兴业百货达成和解协议后,其做法有二:
    (1)可以要求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
    (2)贸易公司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1题:

    问答题
    原告澳大利亚百斯勒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为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企业。1996年3月,被告澳大利亚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在澳大利亚签订贷款协议,约定: (1)由原告贷款780万美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4年; (2)贷款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提取了贷款780万美元。从1996年10月2日起至1997年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美元。至2000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美元和罚息834649.27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贷不成,遂向中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美元,律师费1.1万元人民币。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纠纷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其他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为诉讼支付的诉讼受理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费。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但请求中止诉讼,待其参与的仲裁纠纷裁决后再恢复诉讼。 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仲裁一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

    正确答案: 应适用中国法律。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2题:

    问答题
    股份有限公司A因与郑某、电器公司B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诉称:被告郑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而被告B公司采用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利用郑某非法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某赔偿因单方中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 35万元;判夸郑某和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郑某无答辩,B公司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组织了包括郑桌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某项进口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某是项目负责人之一。后来,该项技术投入生产,效益显著。A公司对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都制定有保密规定。而且该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郑某与A 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某应当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保密工作。3年后,郑某将其掌握的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某机械厂及张某等人组建被告B公司。 B公司成立1年后,郑某未经批准离开A 公司到B公司工作。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解析:

  • 第13题:

    (本题19分)

    案情:2000 年7 月15 日,原告四惠贸易公司与被告隆兴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纯毛毛线15 吨,每吨5000 元,货到付款,如有违约应给付对方四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zA(暖心毛纺织厂)直接将货于2000 年12 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暖心毛纺织厂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毛纺织厂将15 吨纯毛毛线于2000 年12 月底前送至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毛纺织厂按每吨4800 元支付货款。毛纺织厂在合同订立之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其生产,至2000 年12 月底仍不能向原告供货。原告遂予2001 年4 月以被告百货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百货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百货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被告百货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商贸公司给付违约金4 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合同约定由毛纺织厂向原告独立承担供货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此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告与毛纺织厂没订立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被告与毛纺织厂之间订立的合同,毛纺织厂负有交货义务,毛纺织厂没有履行该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百货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毛纺织厂与百货公司过错程度有区别。

    问题:

    1.如果在上诉期间,一审法院发现合同由于贸易公司没盖章其实是无效合同,应如何处理?

    2.如果百货公司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就撤回上诉,则贸易公司可否要求其履行一审判决,为什么?

    3.如果在二审中贸易公司与百货公司达成和解,欲结束此案,应如何处理?

    4.如果贸易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要求二审法院补充判决百货公司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间接损失3 万元,则二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5.如果二审法院直接追加毛纺织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毛纺织厂赔偿商 贸公司经济损失4 万元,由百货公司赔偿商贸公司经济损失1 五五,请问三审法院的做法否妥当,为什么?


    正确答案:
    【参考答案】:
    1.发生上述情况时,一审人民法院应先看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是否上诉。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则一审人民法院应作出一审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书面意见,连案卷一同送交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不上诉,则根据《民诉法》第177 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应等待判决生效后,由院长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同时根据《民诉意见》第199 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可以。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时撤诉上诉人即丧失了上诉权,不能再提起上诉,会导致一审判决和裁定自动生效。
    3.贸易公司与百货公司达成协议后,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双方可要求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二是贸易公司可以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6 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5.二审法院直接判决二审追加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妥当,因为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两审终审,二审判决具有终审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上诉,判决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判决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种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当二审法院发现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虽然可以追加其参加诉讼,但必须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

  • 第14题:

    本案参加诉讼的人在诉讼中的正确地位是:

    A.小龙是原告,李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寰宇公司和张某是被告

    B.小龙是原告,李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寰宇公司是被告

    C.小龙是原告,李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寰宇公司和张某是被告

    D.小龙是原告,李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寰宇公司是被告


    正确答案:D

  • 第15题:

    2012年3月,原告杨文起诉被告常海称:锦鲤有限责任公司经县法院判决应偿付原告房款6万元,现该公司无力偿还,而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海享有3万元债权,该公司同意将此款给原告,但又怠于行使该债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代位行使,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常海辩称:被告不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在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时所做的财务手续。即使此债条成立,原告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工资18642元,集资款15000元,两相抵销。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6万元房款属实,原告曾多次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追要,因公司无力偿还,就把被告写的借条给了原告。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该县法院曾于2011年12月判决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房款6万元,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在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写有《借条》,内容是:“今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借现金三万元(30000元),常海2011.7.6”,原告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催款,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借条交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该借款债权,另,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工资共计18642元,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曾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集资款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3642元,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
    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下列关于法院对本案处理的做法中,正确的有( )。

    A.法院若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则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B.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C.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D.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以锦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起诉
    E.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案:A,E
    解析:
    选项A: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选项B:应为“裁定”驳回起诉;选项C: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杨文承担;选项D: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应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项E:原告杨文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第16题:

    2012年3月,原告杨文起诉被告常海称:锦鲤有限责任公司经县法院判决应偿付原告房款6万元,现该公司无力偿还,而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海享有3万元债权,该公司同意将此款给原告,但又怠于行使该债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代位行使,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常海辩称:被告不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在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时所做的财务手续。即使此债条成立,原告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工资18642元,集资款15000元,两相抵销。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6万元房款属实,原告曾多次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追要,因公司无力偿还,就把被告写的借条给了原告。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该县法院曾于2011年12月判决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房款6万元,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在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写有《借条》,内容是:“今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借现金三万元(30000元),常海2011.7.6”,原告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催款,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借条交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该借款债权,另,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工资共计18642元,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曾向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集资款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3642元,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
    下列关于代位权诉讼中锦鲤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地位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法院应当追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B.法院可以追加锦鲤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第三人
    C.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作为诉讼第三人
    D.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有权提起反诉
    E.锦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

    答案:B,C
    解析:
    选项ABCE: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杨文)是原告,次债务人(常海)是被告,债务人(锦鲤有限责任公司)是第三人;选项D: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而向法院提出。

  • 第17题:

    一所载货船不慎触礁,与救捞公司签订了拖带合同,拖带费50万元。请问作为船东向保险人索赔时,该项费用可以作为()。

    • A、救助费用
    • B、施救费用
    • C、共同海损费用
    • D、拖带费用

    正确答案:C

  • 第18题:

    甲、乙注册成立丙公司。丙公司经营两年后,甲乙因合作不愉快,协议解散丙公司,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此后,甲擅自利用丙公司原盖章的空白合同文书与丁公司签订合同。此时,如果因纠纷丁公司诉至法院应()。

    • A、以丙公司为被告
    • B、以甲、乙与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 C、以甲与乙作为共同被告
    • D、以甲为被告

    正确答案:D

  • 第19题:

    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甲公司设立的某劳务分公司(已撤销)派遣到被告乙公司驻丙公司项目部做劳务工。同年5月6日晚8:30分左右因工受伤。经被告乙公司申请,原告的伤害事故被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乙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县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的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8402元 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2年2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社会保险。 原告请求法院的判令是否有理?()

    • A、是
    • B、否

    正确答案:A

  • 第20题:

    单选题
    飞驰公司分别在两地设立子公司甲和分公司乙,甲公司设立后领取了营业执照,而乙公司设立后一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此后甲、乙公司分别与月亮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都发生了纠纷。若月亮公司提起诉讼,应当(  )。[2010年真题]
    A

    分别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被告

    B

    分别以甲公司和飞驰公司作为被告

    C

    分别以飞驰公司和乙公司作为被告

    D

    以飞驰公司作为唯一被告


    正确答案: D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题中的甲公司是飞驰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因此,甲公司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乙公司虽由飞驰公司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对于乙公司的纠纷,月亮公司应以飞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 第21题:

    问答题
    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某、郑某、林某(方草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个股东)诉讼请求:①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履行对方草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②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与方草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一起承担偿还原告债权的连带责任。原告与方草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方草地餐饮公司进行室内装潢,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被告所属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所属公司却一直未支付其应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后餐饮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致使原告公司债权迟迟不能实现。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债务人公司股东,在该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执照后负有清算义务,但却未尽法定义务,被告不尽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故提出以上诉请。现经法院查明:①方草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由黄某、郑某和林某三人共同发起设立。黄某以自有商铺作价200万元出资,郑某以实物作价50万元出资,林某以150万元货币出资。现经法院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评估确认,黄某的出资明显不实,商铺实际价值只有100万元。②方草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130万元工程款属实。问:(1)原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主张是否有依据?为什么?(2)被告黄某、郑某、林某是否应该对公司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为什么?(3)你认为该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解析:

  • 第22题:

    多选题
    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别是(  )。[2004年真题]
    A

    甲公司为被告

    B

    乙公司为被告

    C

    乙公司为第三人

    D

    建设银行总行为原告


    正确答案: B,C
    解析:
    《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题中,甲、乙两公司是共同被告。

  • 第23题:

    问答题
    1993年8月7日,原告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日本公司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1993年10月30日。 1993年11月15日承运货物的V轮抵大阪港,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单上,载明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V轮倒签了提单。后查明该轮10月30日从大阪返回大连,11月6日抵达装运港,11月7日装货完毕后启航。原告随后两次电告中国B公司,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40美元,否则拒收货物,中国B公司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于1993年11月15日向议付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上的全部单据,取得了货款。货物一直存放于港口仓库,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赎单开并销售了货物。 199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大阪法院请求判决被告V轮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30万美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对其没有权起诉,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中国公司是否将成为被告?

    正确答案: 原告对被告有起诉权。
    被告倒签提单,帮助B公司掩盖了逾期装船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有起诉权。中国B公司既是托运人,也是卖方,原告既是收货人,又是买方,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装船,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行使起诉权。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4题:

    问答题
    2013年7月20日,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某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了结算账户,次日存入人民币400万元。3个月后,原告开具支票要求提款,被告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原告遂起诉,认为被告在原告存款有余的情况下拒不付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委托,已经将400万元人民币借贷给某进出口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存款关系而是委托贷款关系。被告出具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400万元人民币贷给某进出口公司,贷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后经证实,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问:(1)什么是委托贷款?它有哪些特点?(4分)(2)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菜商业银行之间是存款关系还是委托贷款关系?为什么?(3分)(3)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3分)

    正确答案:
    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