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题:
2012年2月11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案外人赵春庆驾驶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与另一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中的人民币680元给付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原告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人民币39,06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2月11日,赵春庆驾驶辽A×××××与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辽A×××××车损为人民币1,007元,并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 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将赔偿金人民币680元给付原告,该金额为被告定损金额,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
请问:该案该如何宣判?有何法律依据?该案中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第2题:
第3题:
传统上认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要看()。
第4题:
1996年10月,原告Z公司委托被告美商Y公司将一批机翼壁板由美国长滩运至中国上海。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发给被告的提单上载明“货装舱面,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承担”。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自己抬头的提单上则无此项记载,同时签单处表明被告代理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单。货抵上海港后,商检结果确认部分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水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68.2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身份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遭受货损系由其未购买足够保险而产生,且货损发生与货装甲板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提单,如何区别货运代理人和货物承运人?
第5题:
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甲公司设立的某劳务分公司(已撤销)派遣到被告乙公司驻丙公司项目部做劳务工。同年5月6日晚8:30分左右因工受伤。经被告乙公司申请,原告的伤害事故被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乙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县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的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8402元 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2年2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社会保险。 原告请求法院的判令是否有理?()
第6题:
2008年12月1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某公司(托运人)对其准备空运至纽约的20箱服装的投保,保险金额为8万美元。同日,由被告A航空公司的代理B航空公司出具了航空货运单一份。该航空货运单注明:第一承运人为A航空公司,第二承运人为C航空公司,货物共20箱,重500千克,该货物的“声明价值(运输)”未填写。A航空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将货物由杭州运抵北京。12月28日,A航空公司在准备按约将货物转交C航空公司运输时发现货物灭失。2009年,原告对投保人(托运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于2009年5月5日向B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请求。B航空公司将原告索赔请求材料转交A航空公司。A航空公司表示愿意以每千克20美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不接受被告的赔偿意见,遂向法院起诉。如果你是法官,你认为A航空公司应该赔偿保险公司10000美元吗?你怎么判?
第7题:
第8题:
第9题:
是本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反证
是反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是本证
与被告提供的收条都是本证
与被告提供的收条都是反证
第10题:
第11题:
第12题:
第13题:
在一起借贷纠纷中,原告李某提交一张有被告刘某签名的借条,称刘某欠其1万元未还。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有原告李某署名的收条,称所借1万元己还,原告手中之所以还有借条,是因为被告还钱时原告声称借条丢了,因而原告向被告写了张收条。在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原告提供的借条( )。
A.是本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反证
B.是反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是本证
C.与被告提供的收条都是本证
D.与被告提供的收条都是反证
第14题:
我国某企业向新加坡出售一批货物,共计500套,出口总价为10万美元,CIF新加坡,其中从大连港运至新加坡的海运运费为4000美元,保险按CIF总价的110%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率为1%,这批货物的出口总成本为72万元人民币,结汇时,银行外汇买入价6.45人民币/美元,试计算这笔交易的换汇成本和盈亏率。
第15题:
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吗? (下文中,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某保险公司) 2003年7月8日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04年7月7日止,保单所付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原告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所享受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元。 2003年9月11日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原告就医共发生医疗费32015元。2004年1月经派出所调解,致害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补偿费、误工费共计18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申请。200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已经获得第三致害人的赔偿的前提下,其损害已得到全部弥补。“无损害即无保险”,依照保险法不得不当得利的原理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无权再从被告处获得保险赔偿。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相同吗?如果不同,区别是什么?
第16题:
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被告的1号仓库,并告知原告须在6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将通知送达,在6个月内,原告写了封回信表示同意,但投递过程中信件遗失了。被告遂将该1号仓库租与他人,原告以违约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问法院将如何处理本案()。
第17题:
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 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 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 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 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 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 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 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 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 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 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 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书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 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运用相关理论知识评析此案
第18题:
第19题:
第20题:
第21题:
第22题:
第23题:
第24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