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 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 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 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

题目
问答题
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 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 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 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 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 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 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 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 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 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 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 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书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 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运用相关理论知识评析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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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五湖贸易公司被告:天云农场原告、被告于2005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乙级皮棉1000担,每担220元,共计22万元;交货时间为当年11月;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6万元定金;如一方违约还需承担等同于实际损失数额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全额交付了定金。5天后,原告与某纱厂订立购销乙级皮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纱厂供应乙级皮棉1000担,每担300元。如果方违约,应按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年9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经办人打来电话,声称由于雨水过多,棉花长势不好,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原告立即派人赴被告当地了解情况,得知雨水问题并未影响棉花的收成,被告不愿交货的真正原因是棉花价格不断上涨,被告已与外市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价格高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价格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按期交货,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防止被告向他人交付货物,遂于200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否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润损失,并为其承担向纱厂支付6元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下列 79~82 问题:第 79 题 在双方签字后的9月7日,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状态是( )。A.合同还未成立,也未生效B.合同已成立,并已经生效C.合同已成立,但效力待定D.合同已成立,但可撤销E.合同已成立,但还未生效

参考答案和解析
正确答案: ①本案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保险手续,货损事故发生在8月30日,被告即保险人于9月30日才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的,此认定至关重要
②本案可适用《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我国《海商法》第221条也有类似规定。
该条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由上述规定可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其最大的功用只是在于举证方面。
③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向有责任的承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其有权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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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2012年2月11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案外人赵春庆驾驶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与另一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辽A×××××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中的人民币680元给付完毕。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原告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人民币39,06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2月11日,赵春庆驾驶辽A×××××与案外人朱文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春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辽A×××××车损为人民币1,007元,并产生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7元; 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将赔偿金人民币680元给付原告,该金额为被告定损金额,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

    请问:该案该如何宣判?有何法律依据?该案中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参考答案:应由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原告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失主张权利更为合理。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也经过了鉴定机构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也是在处理事故赔偿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完毕的人民币68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27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相关纠纷已经由本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31号于2012年12月12日审理完毕。因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故原告在(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31号案件审理完毕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27元。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 第2题:

    共用题干
    原告与被告于8月5日在原告、被告住所地以外的甲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自行车400辆,单价350元,总计货款14万元;被告须在同年10月底以前将货款汇人原告账户,款到10日内由原告在其所在的乙地为被告代办托运将货运送到被告所在的丙地,到期不履行合同,承担货款4%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须于5日内向原告交付3万元定金。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去传真,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复电声称:因资金短缺,希望先发货再付款,原告予以拒绝: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复函正式表示;自愿放弃已交付的3万元定金,作为解除合同的代价。原告于同年11月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其一切损失。被告则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如果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则法院( )。
    A、可以判决被告向原告同时承担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
    B、只能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定金责任或者违约金责任中的一项责任
    C、可以判决被告承担超过定金数额或者违约金数额部分的损失
    D、可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E、应当判决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答案:B,C
    解析:

  • 第3题:

    传统上认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要看()。

    • A、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注意义务
    • B、被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 C、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
    • D、被告过错的大小
    • E、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正确答案:A,B,E

  • 第4题:

    1996年10月,原告Z公司委托被告美商Y公司将一批机翼壁板由美国长滩运至中国上海。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发给被告的提单上载明“货装舱面,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承担”。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自己抬头的提单上则无此项记载,同时签单处表明被告代理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单。货抵上海港后,商检结果确认部分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水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68.2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身份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遭受货损系由其未购买足够保险而产生,且货损发生与货装甲板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提单,如何区别货运代理人和货物承运人?


    正确答案: (1)一般来说,提单上用于确认承运人身份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抬头、提单签单章以及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对于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鉴于有可能使承运人有机会规避最低限度的义务,因而否认其效力是大势所趋,故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前两者来认定,且尤以签单章为先。本案中提单上的签证单表明被告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而代签提单,但提单抬头是被告本身的。法院不可能凭其在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即认定其代理身份。如果被告欲主张自己为货代,则必须证明两点:证明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证明实际承运人在该分提单签发时是合法存在的。而本案被告没有完成对上述内容的举证。鉴于被告是有资格在美国签发提单的运输行,出具自己抬头的提单,并且还收取了部分运费差价,且其未对代理签单的身份进行举证,因此最终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
    (2)本案被告所签发的提单经美国商业登记注册,其系统操作过程,完全符合契约承运人的操作方式,而原告与实际承运人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身份应为契约承运人,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违规装载舱面货至损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与否不影响承运人义务的担当。当然,该案判决并不妨碍被告向实际过错方行驶追偿权利。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损68.2万美元以及商检费用和案件受理费。

  • 第5题:

    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甲公司设立的某劳务分公司(已撤销)派遣到被告乙公司驻丙公司项目部做劳务工。同年5月6日晚8:30分左右因工受伤。经被告乙公司申请,原告的伤害事故被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乙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县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该申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的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8402元 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2年2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社会保险。 原告请求法院的判令是否有理?()

    • A、是
    • B、否

    正确答案:A

  • 第6题:

    2008年12月1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某公司(托运人)对其准备空运至纽约的20箱服装的投保,保险金额为8万美元。同日,由被告A航空公司的代理B航空公司出具了航空货运单一份。该航空货运单注明:第一承运人为A航空公司,第二承运人为C航空公司,货物共20箱,重500千克,该货物的“声明价值(运输)”未填写。A航空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将货物由杭州运抵北京。12月28日,A航空公司在准备按约将货物转交C航空公司运输时发现货物灭失。2009年,原告对投保人(托运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于2009年5月5日向B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请求。B航空公司将原告索赔请求材料转交A航空公司。A航空公司表示愿意以每千克20美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不接受被告的赔偿意见,遂向法院起诉。如果你是法官,你认为A航空公司应该赔偿保险公司10000美元吗?你怎么判?


    正确答案: A航空公司应该赔偿保险公司10000美元。
    根据航空运输法的相关规定,航空公司赔偿有最高限额,航空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是以这个限额为标准进行计算的。

  • 第7题:

    问答题
    1996年10月,原告Z公司委托被告美商Y公司将一批机翼壁板由美国长滩运至中国上海。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发给被告的提单上载明“货装舱面,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承担”。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自己抬头的提单上则无此项记载,同时签单处表明被告代理实际承运人M公司签单。货抵上海港后,商检结果确认部分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水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68.2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身份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遭受货损系由其未购买足够保险而产生,且货损发生与货装甲板无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提单,如何区别货运代理人和货物承运人?

    正确答案: (1)一般来说,提单上用于确认承运人身份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抬头、提单签单章以及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对于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鉴于有可能使承运人有机会规避最低限度的义务,因而否认其效力是大势所趋,故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前两者来认定,且尤以签单章为先。本案中提单上的签证单表明被告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而代签提单,但提单抬头是被告本身的。法院不可能凭其在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即认定其代理身份。如果被告欲主张自己为货代,则必须证明两点:证明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证明实际承运人在该分提单签发时是合法存在的。而本案被告没有完成对上述内容的举证。鉴于被告是有资格在美国签发提单的运输行,出具自己抬头的提单,并且还收取了部分运费差价,且其未对代理签单的身份进行举证,因此最终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
    (2)本案被告所签发的提单经美国商业登记注册,其系统操作过程,完全符合契约承运人的操作方式,而原告与实际承运人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身份应为契约承运人,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违规装载舱面货至损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与否不影响承运人义务的担当。当然,该案判决并不妨碍被告向实际过错方行驶追偿权利。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损68.2万美元以及商检费用和案件受理费。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8题:

    问答题
    2008年12月1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某公司(托运人)对其准备空运至纽约的20箱服装的投保,保险金额为8万美元。同日,由被告A航空公司的代理B航空公司出具了航空货运单一份。该航空货运单注明:第一承运人为A航空公司,第二承运人为C航空公司,货物共20箱,重500千克,该货物的“声明价值(运输)”未填写。A航空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将货物由杭州运抵北京。12月28日,A航空公司在准备按约将货物转交C航空公司运输时发现货物灭失。2009年,原告对投保人(托运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于2009年5月5日向B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请求。B航空公司将原告索赔请求材料转交A航空公司。A航空公司表示愿意以每千克20美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不接受被告的赔偿意见,遂向法院起诉。如果你是法官,你认为A航空公司应该赔偿保险公司10000美元吗?你怎么判?

    正确答案: A航空公司应该赔偿保险公司10000美元。
    根据航空运输法的相关规定,航空公司赔偿有最高限额,航空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是以这个限额为标准进行计算的。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9题:

    单选题
    在一起借贷纠纷中,原告李某提交一张有被告刘某签名的借条,称刘某欠其1万元未还。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有原告李某署名的收条,称所借1万元已还,原告手中之所以还有借条,是因为被告还钱时原告声称借条丢了,因而原告向被告写了张收条。在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原告提供的借条(  )。[2005年真题]
    A

    是本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反证

    B

    是反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是本证

    C

    与被告提供的收条都是本证

    D

    与被告提供的收条都是反证


    正确答案: C
    解析:
    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享有债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借条对于证明被告借了原告1万元钱是本证,而被告主张债务已偿还,其对这一事实享有证明责任,因此被告提供的收条对于证明被告已经还了原告的1万元钱也是本证。

  • 第10题:

    问答题
    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吗? (下文中,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某保险公司)  2003年7月8日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04年7月7日止,保单所付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原告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所享受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元。  2003年9月11日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原告就医共发生医疗费32015元。2004年1月经派出所调解,致害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补偿费、误工费共计18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申请。200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已经获得第三致害人的赔偿的前提下,其损害已得到全部弥补。“无损害即无保险”,依照保险法不得不当得利的原理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无权再从被告处获得保险赔偿。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相同吗?如果不同,区别是什么?

    正确答案: 在保险实务中,通常存在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形式。从严格意义上讲,物上代位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代位,因为在在保险代位法律关系中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人三方当事人。代位求偿权的的实质保险人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上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而物上代位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如果赔偿金额达到受损标的的金额,即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即应归于保险人。在物上代位条件下,只有两方当事人,没有第三者,显然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故而,物上代位不宜作为代位求偿研究,只有权利代位才是真正意义的代位求偿。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1题:

    问答题
    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吗? (下文中,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某保险公司)  2003年7月8日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04年7月7日止,保单所付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原告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所享受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元。  2003年9月11日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原告就医共发生医疗费32015元。2004年1月经派出所调解,致害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补偿费、误工费共计18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申请。200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已经获得第三致害人的赔偿的前提下,其损害已得到全部弥补。“无损害即无保险”,依照保险法不得不当得利的原理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无权再从被告处获得保险赔偿。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位求偿权的内涵是什么?代位求偿的要件有哪些?

    正确答案: 代位求偿权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为:
    (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风险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3)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
    (4)保险人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5)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坚持代位求偿原则的目的在于:既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产生不当得利,又维护补偿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迅速得到保险赔偿;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也可使有关责任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该案例应该说明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只能得到补偿,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在本案中,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已经获得第三致害人的赔偿的前提下,其损害已得到全部弥补。“无损害即无保险”,依照保险法不得不当得利的原理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无权再从被告处获得保险赔偿。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2题:

    问答题
    我国某企业向新加坡出售一批货物,共计500套,出口总价为10万美元,CIF新加坡,其中从大连港运至新加坡的海运运费为4000美元,保险按CIF总价的110%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率为1%,这批货物的出口总成本为72万元人民币,结汇时,银行外汇买入价6.45人民币/美元,试计算这笔交易的换汇成本和盈亏率。

    正确答案: 换汇成本=出口总成本/出口外汇净收入=720000/(100000—4000—100000×110%×0.01=720000/94900=7.59元人民币/美元盈亏额=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银行买入价—出口总成本=94900×6.45—=-107895(元)盈亏率=盈亏额/出口总成本=-107895/720000=-14.99%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3题:

    在一起借贷纠纷中,原告李某提交一张有被告刘某签名的借条,称刘某欠其1万元未还。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有原告李某署名的收条,称所借1万元己还,原告手中之所以还有借条,是因为被告还钱时原告声称借条丢了,因而原告向被告写了张收条。在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原告提供的借条( )。

    A.是本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反证

    B.是反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是本证

    C.与被告提供的收条都是本证

    D.与被告提供的收条都是反证


    正确答案:C

  • 第14题:

    我国某企业向新加坡出售一批货物,共计500套,出口总价为10万美元,CIF新加坡,其中从大连港运至新加坡的海运运费为4000美元,保险按CIF总价的110%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率为1%,这批货物的出口总成本为72万元人民币,结汇时,银行外汇买入价6.45人民币/美元,试计算这笔交易的换汇成本和盈亏率。


    正确答案:换汇成本=出口总成本/出口外汇净收入=720000/(100000—4000—100000×110%×0.01=720000/94900=7.59元人民币/美元盈亏额=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银行买入价—出口总成本=94900×6.45—=-107895(元)盈亏率=盈亏额/出口总成本=-107895/720000=-14.99%

  • 第15题:

    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吗? (下文中,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某保险公司)  2003年7月8日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04年7月7日止,保单所付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原告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所享受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元。  2003年9月11日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原告就医共发生医疗费32015元。2004年1月经派出所调解,致害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补偿费、误工费共计18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申请。200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已经获得第三致害人的赔偿的前提下,其损害已得到全部弥补。“无损害即无保险”,依照保险法不得不当得利的原理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无权再从被告处获得保险赔偿。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相同吗?如果不同,区别是什么?


    正确答案:在保险实务中,通常存在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形式。从严格意义上讲,物上代位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代位,因为在在保险代位法律关系中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人三方当事人。代位求偿权的的实质保险人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上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而物上代位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如果赔偿金额达到受损标的的金额,即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即应归于保险人。在物上代位条件下,只有两方当事人,没有第三者,显然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故而,物上代位不宜作为代位求偿研究,只有权利代位才是真正意义的代位求偿。

  • 第16题:

    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被告的1号仓库,并告知原告须在6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将通知送达,在6个月内,原告写了封回信表示同意,但投递过程中信件遗失了。被告遂将该1号仓库租与他人,原告以违约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问法院将如何处理本案()。

    • A、原告的行为是承诺而且该承诺生效
    • B、双方的合同因原告的承诺而成立
    • C、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
    • D、双方的合同未成立

    正确答案:D

  • 第17题:

    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 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 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 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 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 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 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 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 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 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 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 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书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 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运用相关理论知识评析此案


    正确答案: ①本案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保险手续,货损事故发生在8月30日,被告即保险人于9月30日才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的,此认定至关重要
    ②本案可适用《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我国《海商法》第221条也有类似规定。
    该条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由上述规定可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其最大的功用只是在于举证方面。
    ③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向有责任的承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其有权作出选择。

  • 第18题:

    问答题
    1985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香港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数将货款汇至香港公司帐户。1985年5月31日,货物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N.V欧洲——海外班轮公司(下称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正面记载:线材809件,螺纹纲1119捆。背面载明:适用《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及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吨不超过500美元。1985年8月14日,“美女星”轮抵达中国厦门港卸货。发现短卸43捆钢材,对此船长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经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具的商检证书也确认: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答复。1986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请分析,原告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正确答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是合理的。
    因为: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收货方(原告)收到货物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且有承运人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签字确认,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书予以证明之,本案短缺43捆系发货前漏装所造成的,这种漏装在装船过程中承运人是可以发现的。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为此,被告应承担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的一切责任。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19题:

    问答题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建筑公司 被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原告中标。1999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项工程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为抓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随后,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开工后不久,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2000年3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告辩称:双方还未签订合同,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某甲建筑公司进行赔偿?为什么?

    正确答案: 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对某甲建筑公司进行赔偿。
    因为虽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拒绝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给中人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0题:

    问答题
    2013年7月20日,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某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了结算账户,次日存入人民币400万元。3个月后,原告开具支票要求提款,被告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原告遂起诉,认为被告在原告存款有余的情况下拒不付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委托,已经将400万元人民币借贷给某进出口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存款关系而是委托贷款关系。被告出具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400万元人民币贷给某进出口公司,贷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后经证实,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问:(1)什么是委托贷款?它有哪些特点?(4分)(2)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菜商业银行之间是存款关系还是委托贷款关系?为什么?(3分)(3)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3分)

    正确答案:
    解析:

  • 第21题:

    问答题
    某集团公司(下称原告)以每吨20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进2479.895吨豆粕,需从大连港经水路运往广州黄埔港。 1992年8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进大连港。 因某保险公司下属支公司(下称被告)与大连港有长期代办保险业务合同关系,大连港收到原告货物后,即于28日在《水路货物承运登记单》上加盖了被告的保险印章,并通知原告缴纳保险费。 原告按每吨15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对2479.895吨豆粕(共计39606件)向被告投保了综合险,保险总之额371985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13019元,保险合同条款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摘要)规定。 该批货物于1992年8月28日开始装船。 8月30日凌晨天降大雨,因承运船第八舱液压管爆裂,致使舱盖不能关闭,造成原告已装船货物被雨淋湿。 原告要求承运人卸下381件,并告知被告货被雨淋,要求被告上船对剩余货物是否需要卸下船进行检验确认。 被告经查验,没有提出卸货意见。 当日,承运人按《运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8仓货物被雨淋湿,已卸下381件,余货水湿不详”的货运记录。1992年8月31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即运往广州黄埔港。 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船抵广州黄埔港,因泊位紧张,一直在锚地等泊,同年9月30日才靠泊卸货。 根据黄埔港理货公司理货证明和黄埔港货运记录记载,所卸下货物有6932件水湿现象,其中有370吨豆粕发生霉变。 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广州黄埔港查验货损情况。 被告派员赴黄埔港查验后,要求原告尽书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迅速处理受损货物,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即将受损严重的370吨豆粕以每吨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 按投保额扣除残值后,原告损失33万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货损事故系承运人责任造成的为理由拒赔。 1993年6月8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原告货物进大连港投保货物运输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损失的后果是客观真实的,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货损事故,被告理应负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按有关规定,在限额内应由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是在1992年9月3日,货损发生在出单之前,发生货损时,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运用相关理论知识评析此案

    正确答案: ①本案原告于8月27日办理了货物保险手续,货损事故发生在8月30日,被告即保险人于9月30日才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的,此认定至关重要
    ②本案可适用《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我国《海商法》第221条也有类似规定。
    该条指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由上述规定可见,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方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向投保方出具的单证。其最大的功用只是在于举证方面。
    ③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向有责任的承运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其有权作出选择。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2题:

    问答题
    原告:李某,某市郊区农民 被告:某乡人民政府 原告李某的领导包某未经乡政府批准,在原告正房后面1.2米处建房二间,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通风采光。为此,原告先后于1997年8月、9月、11月以书面形式请求被告对包某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作出处理,要求拆除包某违法建造的房屋。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和请求后,经查,认定包某建房不履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且确实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被告曾会同当地村委会,对原告与包某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被告迟迟不予处理。1998年7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起诉。 乡人民政府对包某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迟迟不予处理,是否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

    正确答案: 不作为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作为义务。不作为行政违法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在此前提下如果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故意拖延作为或拒绝作为,即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案件是乡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包某的建房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和请求后,即构成了被告对原告申请人身权、财产权保护应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这种义务具有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性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对违法行为放弃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受到司法监督。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3题:

    问答题
    我某企业向新加坡公司出售一批货物,出口总价为10万美元CIF新加坡,其中从大连港至新加坡的海运运费为4000美元,保险按CIF总值的110%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率为1%。这批货物的出口总成本为72万人民币元。结汇时,银行外汇买入价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8.30元。试计算这笔交易的换汇成本和盈亏额。

    正确答案:
    ①出口外汇净收入
    FOB=CIF-F-I
    =100000-4000-(100000×110%×1%)
    =94900(美元)
    ②出口换汇成本
    出口换汇成本=出口总成本(人民币)/出口外汇净收入(美元)
    =720000/94900
    =7.587元/美元(7.59元/美元)
    ③出口盈亏额
    出口盈亏额=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出口总成本
    =94900×8.3-720000
    =67670元
    即此笔交易的出口换汇成本为7.587元/美元(或7.59元/美元);出口盈亏额为67670元。
    解析: 暂无解析

  • 第24题:

    问答题
    原告浙江省某机床厂(以下称原告)和被告鞍山市某钟表厂(以下称被告)于1996年11月签订了一份购销(买卖)专用设备的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生产全自动模钻床供给被告,总价款165000元,1997年5月交货;因货物为专用设备,被告需先行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定金,原告为履约按期生产完毕。同年5月10日,原告将货物如期运给被告。办完托运手续后,便向被告所在工商银行托收货款。同年5月12日,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原告认为是无理拒付,再次托收货款,被告以“未给付定金,合同不能生效”及“已通知合同作废”等为由再次拒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改造合同并赔偿损失。  经查:(1)双方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纯系自愿,内容合法,手续齐全;(2)原告发运的产品经检验完全合格。该产品5月16日才运抵被告所在地,被告于5月12日即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纯系编造;(3)双方来往电、信,并未提到终止合同,只是被告曾让人捎口信说,因转产需对产品进行改制,但该口信并未捎到。问:(1)该合同是否有效?(2)该合同是否已解除?(3)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006年真题]

    正确答案: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支付20﹪的定金,但被告实际未付,证明被告末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未支付定金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因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是当事人的义务,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
    (2)该合同并未解除。这是因为本案中被告即便有变更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并未依法办理解约手续,只是让人捎口信,且口信亦未捎到,故合同未解除,当事人仍应认真履行合同。
    (3)被告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合同。
    解析: 暂无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