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丙两兄弟是孤儿,甲靠勤劳致富,修建价值20万元的楼房一栋。与乙结婚后6个月心脏病发作死亡,乙此时已怀孕。丙寻衅闹事,乙一气之下用斧头从丙身后将丙砍成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怀孕暂予监外执行。乙生下一子。但几天后夭折。丙欲赶走乙占有甲修建的楼房,与乙争执起来。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以下问题:(1)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后,是否仍享有继承权?为什么?(2)出生后几天又夭折的婴儿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题目

甲、丙两兄弟是孤儿,甲靠勤劳致富,修建价值20万元的楼房一栋。与乙结婚后6个月心脏病发作死亡,乙此时已怀孕。丙寻衅闹事,乙一气之下用斧头从丙身后将丙砍成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怀孕暂予监外执行。乙生下一子。但几天后夭折。丙欲赶走乙占有甲修建的楼房,与乙争执起来。

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以下问题:

(1)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后,是否仍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2)出生后几天又夭折的婴儿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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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甲、乙各投资20万元盖了一栋二层楼房,楼房盖好登记在甲一个人的名下,甲、乙分别居住在一楼和二楼。由于甲、乙二人均有汽车,于是甲、乙二人与邻居丙签订了为期10年的通行地役权合同,但未办理地役权登记。一年后,甲将自己名下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了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乙自楼房竣工之日起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
    B.若乙出卖该楼房,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C.乙有权申请更正登记
    D.丁享有在丙的土地上通行的地役权

    答案:A,C,D
    解析:
    对于自建房屋,自建好便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因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未经登记而处分该物权时,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在只登记甲为房屋所有权人时,乙出卖该房屋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更正登记,地役权未登记的不能对抗供役地的受让人,而非供役地人。本题正确选项为ACD。

  • 第2题:

    案情:甲、乙、丙、丁四人分别出资 500 万、200 万、200 万、100 万元建造一栋楼房(甲、乙、丙、丁四人之间为普通的朋友关系),约定建成后按彼此的投资比例使用该楼房,但对于楼房的管理、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各自份额的转让方式均未作约定。假设丙与甲关系甚密,丙与丁关系特别差,现在丙主张转让自己的份额,甲、乙、丁均主张购买,最终丙将自己全部份额转让给了甲,则下列陈述正确的有:

    A.甲取得丙全部份额
    B.丙应该将自己份额转让给甲、乙、丁三人
    C.丙有权自主决定将份额转让给谁
    D.应该由甲、乙、丁按照各自的份额比例取得丙的份额

    答案:A,C
    解析:
    本题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排除: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3题:

    甲、乙夫妻二人各投资35万元盖了一栋二层的楼房,楼房盖好后登记在甲一个人的名下,后两人离婚,两人约定甲住在一楼,乙住在二楼。该楼房临近高速,甲乙二人的汽车经过邻居丙家的停车场上高速比较便宜,于是甲、乙二人分别与邻居丙签订了为期10年的通行地役权合同,但未办理地役权登记。一年后,甲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了丁。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甲、乙自楼房竣工之日起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
    B:甲、乙自办理初始登记之日起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
    C:乙有权申请更正登记
    D:丁享有在丙的土地上通行的地役权

    答案:B
    解析: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甲、乙合法建造房屋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A项正确,B项错误。《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甲、乙建造的房屋本来属于共同共有,离婚后分割财产,则属于按份共有,现登记在甲一个人名下,发生了登记错误,权利人乙有权申请更正登记。C项正确。《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需役地部分转让的,不影响地役权的存在。甲将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丁后,如果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受让人丁享有通行地役权。D项正确。

  • 第4题:

    案情:甲、乙、丙、丁四人分别出资 500 万、200 万、200 万、100 万元建造一栋楼房(甲、乙、丙、丁四人之间为普通的朋友关系),约定建成后按彼此的投资比例使用该楼房,但对于楼房的管理、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各自份额的转让方式均未作约定。
    假设丙与甲关系甚密,丙与丁关系特别差,现在丙主张转让自己的份额,甲、乙、丁均主张购买,最终丙将自己全部份额转让给了甲,则下列陈述正确的有

    A.甲取得丙全部份额
    B.丙应该将自己份额转让给甲、乙、丁三人
    C.丙有权自主决定将份额转让给谁
    D.应该由甲、乙、丁按照各自的份额比例取得丙的份额

    答案:A,C
    解析:
    本题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排除: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5题:

    张甲、张乙、张丙三人各出资2万元、3万元、2.5万元修建了一栋三层小楼。建楼前三人约定建成后张甲、张乙、张丙分别住一楼、楼、三楼,但对楼房所有权的归属未明确约定。楼房建成后,因对楼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如果三人不能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

    A:三人共同共有
    B:三人按份共有
    C:三人区分所有
    D:张甲拥有所有权,张乙、张丙拥有使用权

    答案:B
    解析: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题三人共同出资建楼并约定建成后张甲、张乙、张丙分别住一楼、二楼、三楼,虽然对整个楼房的所有权归属没有约定,但是很明显三人对楼房是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本题选B项。